10月 27, 2015

推翻暴政的權柄:正義戰爭




推翻暴政的權柄:正義戰爭



  “上帝之城”和“人類之城”



西方正義戰爭理論起源於中世紀教會時期。正義戰爭概念最早由基督教哲學家安布羅斯(Ambrose,339-397)和奧古斯丁(Augus tine,354-430)提出,他們所探討的許多問題涉及為在一定條件下合法合理地進行戰爭而創造道德規則和義務。



安布羅斯並沒有留下系統的理論著作,但由於早年的良好教育和行政法律職業經歷的影響,他繼承了西塞羅等古羅馬思想家的遺產:正義和法的概念、對政府職責的認知、對道德和尊嚴的訴求。他的言行和作品展示了一種基督教和平思想,即反對暴力和仇恨,主張耶穌式的寬容與忍耐,要求人們在不放棄信仰的情況下尋求和平解決衝突的方法。安布羅斯具有深遠歷史意義的成就,不僅表現為他在羅馬帝國走向衰落之際極大地擴展了基督教的影響力,更在於他於387年讓那個在米蘭擔任大學教職的奧古斯丁重新皈依基督教,由此造就了一位影響了基督教世界甚至整個人類歷史的偉大思想家。



奧古斯丁被公認為是從亞里士多德到阿奎那這個時代的最偉大的政治思想家。作為第一位基督教歷史哲學家,他提出了對基督教社會和政治哲學的一種總體分析,因而成為西方古典思想向現代思想過渡進程中的最重要的學者和思想家之一。他的作品廣泛討論了人性、法、正義、道德責任和罪惡,其中對於人的局限性的強調使其被認為是第一位基督教政治現實主義者。在蠻族大入侵時代,以基督教作為主要信仰的羅馬帝國遭異族洗劫,因而迫切需要教會形成一套關於基督教國家和信徒參與進攻性或防禦性戰爭的理論,為帝國政策找到神學的和道德倫理的支持。



奧古斯丁以一個新柏拉圖主義者的姿態,建立了一種典型的善惡二元論的理論體系。在《上帝之城》這部神學哲學著作中,他創造了“上帝之城”和“人類之城”兩個概念,將正義歸之於上帝,認為千年和平只存在於上帝之城,法和戰爭的目的在於維護人類之城的和平與秩序。由此,奧古斯丁“試圖根據理論或超道德的原則來推論或演繹出人類行為的準則”,即人類社會、國家和人應當有何種正義。他說,正義有兩個標準,一是永恆的法,它等同於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它是正義的最高標準;一是人類的法,它使永恆的法的共同原則適應特殊社會的不斷變化的要求。永恆的法是政府和公道的普遍而神聖的源泉,人類的法中的正義和善正是從此而來。人類的法是為了維持公益,它必須是公正的,否則就不成其為法。人類的法容忍小惡,但阻止大惡和不正義,從而強迫人們採取正義的行為。



戰爭作為國家用來確保公益、秩序、和平的手段,自然成為奧古斯丁道德論說的關注對象。他的《上帝之城》及其他作品絕少有對戰爭的軍事浪漫主義讚頌,而是著力描繪戰爭的苦難、人類“無休止的野心”、國家對戰爭與和平之選擇的不可靠。奧古斯丁指出,正義的戰爭是允許的,但戰爭確係出於必須,而且只能以和平為目的。在他那裡,正義戰爭包括抵抗入侵、恢復不可爭議的權利和懲罰他者的過失,正義戰爭儘管是悲劇,但有時卻是“必要的惡”。奧古斯丁強調,在國家面對“聖約”和生存的兩難選擇時,為了生存而戰鬥是合理的,儘管戰爭不可避免地帶來權力慾望和人的墮落,但它畢竟可以懲罰惡行。他還指出,戰爭既是罪惡的結果,又是罪惡結果的一種補救,真正邪惡的不是戰爭本身,而是戰爭中的暴力傾向、殘忍的複仇、頑固的敵意、野蠻的抵抗和權力的慾望。所以,如果戰爭是不可避免的話,也要抱著仁慈的目的進行戰爭而不能過分殘忍。他贊同“羅馬治下的和平”,但反對足以造成自我滅亡的帝國擴張。他理想中的人類秩序是溫和抱負與完全權勢平等的國家的和諧與和平共存。



概言之,奧古斯丁以一種悲觀主義的情調理解人、國家和戰爭,認為人類世界只有偶然休戰而爭鬥永遠不會停息,因而國家間的道德是近似的而非絕對的正義。



自然的正義和實在的正義



奧古斯丁的正義戰爭思想提出了基督教神學關於戰爭倫理的最根本的道德信條———至善至德。這一基本信條,即最初由基督教理論家闡釋的、具有宗教意義的、用來衡量戰爭及其結果的一套標準,導出了後來正義戰爭理論的脈流。



在這個理論傳統的演變進程中,天主教思想家阿奎那(ThomasAquinas,1225-1274)的作用相當關鍵,他整理、修正並發展了前人的觀點,奠定了後來的正義戰爭理論傳統的基礎。 作為中世紀晚期最傑出的神學理論家、哲學家、羅馬教會的正統學者,阿奎那最主要的作品是八卷本的《神學大全》。這部權威性宗教經典進一步神化了政教合一的等級制度和君主統治,創立了中世紀的神學政治理論,為以後基督教的發展演變提供了思想源泉和智識基礎。



阿奎那深受亞里士多德的影響,他強調人具有理性,而理性是上帝賦予的,它使萬物有序,使法、正義和公共幸福得以實現;正義和最高的善就是維護和保障基督教國家的統一與和平以及安全和福利



阿奎那把正義區分為自然的正義和實在的正義:前者是無須證明的天經地義,它是普世的道德律令,適用於人類和國家的一切領域;後者則是可以證明的契約和製度,它從屬於自然的正義。正義的目的在於調整人們之間的關係,促成人們致力於公共幸福。秩序、和平以及公共幸福,是公共的善,它高於個人的善;國家的意義,在於通過法和製度保障公共的善。



與奧古斯丁相同的是,阿奎那也認為存在著兩種法,即永恆的法和人類的法:永恆的法是上帝的理性,包含著善與幸福的真實涵義,永遠高於自然法和人類的法;人類的法是低於神法的實證法,它是維持社會秩序的世俗法。但阿奎那比奧古斯丁更進一步。他認為,一旦人類的法違背了神法和自然法,人們就無須接受這種不正義的人法的約束,這就是所謂的“反抗暴政的權利”



因此,他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革命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正是從公共的善出發,阿奎那進一步發展了奧古斯丁的正義戰爭理論。在他那裡,法與政治的基礎乃是源於自然理性的經驗和傳統,道德問題的複雜性並不排斥對是非善惡的判斷。他提出並詳細回答了關於正義戰爭的四個基本問題:

(1)戰爭是否合乎法理;

(2)戰鬥對教士而言是否合乎法理;

(3)設計埋伏對交戰者而言是否合乎法理;

( 4)在神聖時節戰鬥是否合乎法理。

此外,阿奎那第一次明確指出了正義戰爭的三大前提條件:

(1)戰爭發動者和執行者是具有主權性質的權威,戰爭不是私人爭鬥;

(2)戰爭具有充分而又正當的理由,如懲罰敵方的過錯;

(3)戰爭具有正當目的和意圖,如出於懲惡揚善的和平願望。



阿奎那以理性主義的態度表達了對戰爭選擇的道德思考,但他並非反戰,也不止是安布羅斯式的和平主義,而是提出了相對於暴力及其強制使用的道德責任和義務,即有條件地承認戰爭存在的合理性,強調從事戰爭以及戰爭行為的結果必須受道德準則的製約。這一基本思想成為後來的正義戰爭理論的核心內容,構成了該思想傳統持久不變的基本線索。



然而,當神學家們著手創立關於戰爭的道德理論時,教會卻以此鼓吹聖戰,這不僅有悖於正義戰爭的基本概念,更遠離了奧古斯丁和阿奎那的思想傳統,即對邪惡行為的現實反應以及對耶穌的和平傾向的信仰。



在阿奎那之後的350餘年,正義戰爭理論未得重大發展,直到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1583-1645)的《戰爭與和平法》一書的問世。



  正義的戰爭和戰爭的正義



以奧古斯丁和阿奎那為代表的早期正義戰爭理論並不關注戰爭執行過程中的正義性問題。在阿奎那等一系列著名經院學者的思想中,戰爭的正義前提條件是根本,戰爭實踐中的正義不構成問題的重點,它已由上帝的愛與仁慈、教會的神聖性、中世紀的騎士制度及其精神所解決。但是,隨著近代的到來,戰爭技術和組織方式大大發展,戰爭形態出現了重大變化,戰爭日益頻繁,戰爭過程中的暴力日益增大。與此相應,戰爭實踐中的正義問題,即戰爭執行和運作中的正義問題,逐漸為人們所重視。理論家和實踐家們對正義戰爭的倫理考察,逐漸集中到兩個方面,即戰爭的正義前提和戰爭實踐的正義,由此引出了正義戰爭理論的兩大主要體系:“正義的戰爭”( jusadbellum)和“戰爭的正義”(jusinbello)



荷蘭法學家、國際法之父格老秀斯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這兩大體系。格老秀斯在1625年發表的《戰爭與和平法》一書,被稱為近代第一部系統的國際法著作,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對歐洲政治動盪特別是三十年戰爭的直接反應,因此字裡行間所流露的,是對那種以倫理和法制為基礎的國際和平與秩序的嚮往。格老秀斯從自然法的源頭著手,詳細探討了國家間戰爭與和平法規問題。他耗費筆墨最重的戰爭問題,則涉及戰爭權利與義務、戰爭種類、正義戰爭、戰爭原因、戰時合法行為、和平種類以及戰爭條約等幾乎全部戰爭法問題。他把戰爭描述為武裝力量執行的法律事務,將正義戰爭的神學性還原為世俗性,強調戰爭同其​​他一切國際關係行為一樣,是一種法律的結果,正義戰爭必須符合自然法



格老秀斯反對當時歐洲社會普遍流行的國家享有絕對戰爭權利的觀念。這種觀念認為,國家有權規定其目標和利益,有權根據“國家理由”:



①發動戰爭,有權以自己擁有的所有手段進行戰爭,並且無論戰爭理由和執行方式怎樣,國家的戰爭行為及其結果都具有法律效應。格老秀斯承認,在國際無政府狀態下,戰爭是不可避免的,國家有權為保護本國人民及其財產而發動戰爭,但是,他對這種絕對權利提出了重大保留和限制。他借用前人的正義戰爭概念區分了正義戰爭和非正義戰爭。他說,公共權威發動的戰爭,即使有確定的司法程序可依,並造成了法律後果,然而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這些戰爭就“並不少一點罪惡”



②由此,格老秀斯通過強調正義戰爭的先決條件而拒絕了國家對絕對戰爭權利的要求,認為國家只能為正當理由而發動並進行戰爭,而正當理由則基於自然法的權利或義務,即自衛、收回合法所有物、實施正當懲罰。格老秀斯還指出,為正當理由發動和進行戰爭的國家不應局限於受害國,“任何正當理由,如果適用於那個根據自身利益發動戰爭的人,同樣也適用於他為了幫助他人而戰爭”



​​因此,國家具有參加正義戰爭的普遍權利,不管它是不是不正義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正如英國學派​​的思想大師赫德利·布爾所指出,格老秀斯的這一觀點,成為當代集體安全思想的萌芽。



④战爭,在這種情況下,無所作為就是恪守正義。與此同時,格老秀斯還反對“只要有正當理由就可以隨時發動戰爭”的觀點,主張不應因為每一個正當理由都進行戰爭,而是強調除非必要,否則不應戰爭。



⑤格老秀斯強調說,國家的戰爭權利必須是基於自然法的倫理和法律,應當是有限的和相對的,​​則國際社會就無秩序和正義可言。自然法的根本內容包括不侵占他人所有物、將侵占以及侵占所得歸還其所有者、信守承諾、補償因自身過錯而造成的損失、按他人過錯實施適當的懲罰



⑥因此相應地,正義戰爭必須尊重關於國際責任和義務的共同同意,即尊重國家主權、恢復他國被損之權益、遵守國際承諾、補償因自己的過錯給他國造成的損害、按其罪過制裁他國的違法行為。格老秀斯的正義戰爭思想對近代以來的國際法理論和實踐產生了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四、推翻暴政的權柄



從上帝之城到人類之城,從自然的正義到實在的正義,從正義的戰爭到戰爭的正義,我們可以看出:



一是永恆的法,它等同於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它是正義的最高標準;永恆的法是政府和公道的普遍而神聖的源泉,人類的法中的正義和善正是從此而來。一是人類的法,它使永恆的法的共同原則適應特殊社會的不斷變化的要求。人類的法是為了維持公益,它必須是公正的,否則就不成其為法。人類的法容忍小惡,但阻止大惡和不正義,從而強迫人們採取正義的行為。因此,正義的戰爭是允許的,但戰爭確係出於必須,而且只能以和平為目的。



正義戰爭包括抵抗入侵、恢復不可爭議的權利和懲罰他者的過失,正義戰爭儘管是悲劇,但有時卻是“必要的惡”。真正邪惡的不是戰爭本身,而是戰爭中的暴力傾向、殘忍的複仇、頑固的敵意、野蠻的抵抗和權力的慾望。正義和最高的善就是維護和保障基督教國家的統一與和平以及安全和福利。



正義區分為自然的正義和實在的正義:前者是無須證明的天經地義,它是普世的道德律令,適用於人類和國家的一切領域;後者則是可以證明的契約和製度,它從屬於自然的正義。正義的目的在於調整人們之間的關係,促成人們致力於公共幸福。秩序、和平以及公共幸福,是公共的善,它高於個人的善;國家的意義,在於通過法和製度保障公共的善。一旦人類的法違背了神法和自然法,人們就無須接受這種不正義的人法的約束,這就是所謂的“反抗暴政的權利”。



戰爭以及戰爭行為的結果必須受道德準則的製約。戰爭的正義前提條件是根本。正義戰爭必須符合自然法。國家只能為正當理由而發動並進行戰爭,而正當理由則基於自然法的權利或義務,即自衛、收回合法所有物、實施正當懲罰。為正當理由發動和進行戰爭的國家不應局限於受害國,“任何正當理由,如果適用於那個根據自身利益發動戰爭的人,同樣也適用於他為了幫助他人而戰爭”。正義戰爭必須尊重關於國際責任和義務的共同同意,即尊重國家主權、恢復他國被損之權益、遵守國際承諾、補償因自己的過錯給他國造成的損害、按其罪過制裁他國的違法行為。



簡而言之,戰爭的正當理由是找回道德,失去道德就會與上帝隔絕,正義戰爭就是人民通過正義方式找回道德,張顯公義,找回公義,當公義已經找回之時,也就是找回道德之時。因此,正義戰爭必須是維護神權、維護道德、維護人權,三者缺一不可,也是推翻暴政的權柄。




附:正義是什麼?是神權、是道德、是人權。



“你知道美國憲政的三大基礎嗎?第一是《五月花號公約》(The Mayflower Compact),其中包含國家權利的來源(國家是民眾以契約的形式合意組建的)、法律的合法性基礎(法律是為了維護全體社會成員的整體利益而製定的)、人民自決與人民自治(人民在God面前共同立誓簽約,自願結為一民眾自治團體)等。”   



“第二是《維吉尼亞權利法案》,其中包含16項內容;它被稱為美國的第一部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的憲法(The 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has been called the first American bill of rights.);它特別強調人的權利不能被剝奪的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alienable rights--certain individual rights that cannot be taken away.);它的概念與精神,直接影響了麥迪森(James MadisonThe Father of the Constitution)所起草的《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權利法案》是美國憲法的主要核心與立國基礎。”   



“第三是《獨立宣言》,其中包含人人生而平等、人享有造位主所賦予的某些不可被剝奪的權利(生命權、自由權、追其幸福的權利等)、人民有建立政府權與革命權等。”